定金、订金、押金、保证金、预付款这几个词语常见于日常生活或者平常商业交易中,普通百姓看来这些概念可能都比较相似,但实则各个词语在交易中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下面深圳律师苟三元为你介绍上述不同词语的适用场景以及不同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从这一法律条文来看,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合同履行与否与该定金的得失有关,使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积极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其担保作用。定金担保,与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不同,属于金钱担保。定金合同属于金钱担保合同。审判实践中,关于交付钱款是否具有定金属性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定金,产生了大量的诉讼纠纷。已经失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看,对当事人未使用“定金”一词的,需要对定金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相反,若当事人已在合同中使用“定金”一词,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对其性质的认定也应严格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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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只有明确的使用了“定金”一词,在一方当事人不定立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时,才可以适用定金法则,即守约方可以没收全部定金不予以返还,或者要求违约方支付双倍定金。而使用“订金”一次的则完全没有这样的法律效果。
同时,该条明确的规定了定金的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比较特殊的是,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有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之分。诺成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则除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有物之交付作为特别生效要件。《民法典》第586条第1 款明确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也就是说,定金的实践性决定了交易中不交、少交或者迟延交付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二、定金与押金的关系
定金和押金均属于金钱担保的范畴,都是当事人一方按约定给付相对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但二者系不同的担保方式:第一,定金的交付,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押金的交付,或与履行主合同同时,或与履行主合同相继进行,不是预付。第二,定金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的主给付;押金担保的对象往往是主合同中的从给付。第三,定金的数额低于主合同的标的额,且不得超过法定的比例;押金的数额往往高于或等于被担保的债权额。第四,定金具有在一方违约时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押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
三、定金与保证金的关系
在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货交易等合同或法律关系中,经常出现保证金的担保方式,其种类和性质复杂,对合同的担保作用具有不同的功能。学理认为,保证金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或日无名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金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不得类推适用定金罚则,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效力。实务中,出现的保证金各种各样,对于被排除在定金范围之外的保证金,必须予以类型化,具体确定每种类型的保证金效力。
四、定金与预付款的关系
定金和预付款虽然都是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的金钱,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却存在很大差别。预付款属于价金支付债务的一部分,并且是提前履行部分债务,其作用在于使接受预付款的一方获得期限利益,支付预付款只是客观上起到了保障相应债权实现的作用。在襄阳某金属制品公司与襄阳某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定金”,但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定金”是否属于定金担保问题。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而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因此,在日常生活或者交易中需要使用上述用语时,要充分认识到不同用语的使用场景以及法律后果,否则可能无法达到保障交易的目的。